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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诚泰财产**溪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执行款7580元,剩余100405.90元及申请执行费1520元未履行,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洛阳**限公司与江苏科**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河南**阳市公司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撤回复议申请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劳动争议执行通知书

    孙*与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本院(2016)津0104执1080号执行案件执行结案。

  •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查振山、查**等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洛**院认为,依据(2015)洛*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数额为798.401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其已于2015年2月8日偿还申请人邢东海400万元,但异议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偿还400万元的事实。遂裁定驳回了查振山、查**、徐**、杨**的异议请求。

  • 张*与河南**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 茂名市**有限公司与阿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茂名市**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汶川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阿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889443.07元(大写:捌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叁元零柒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阿坝**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还债。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3月8日指定我院审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

  • 新密市**委员会、河南新鑫**有限公司等与许昌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登记薄判断所有权人,本案查封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东**司。异议人提出该房产为业主委员会公共用房,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全体业主共有。异议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在小区建设及规划设计中,显示有配套的公共建筑,但与实际状况有不符。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新建小区必须按不低于一定比例建设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而被执行人东**司是否建设该配套用房,属小区全体业主与东**司之间的纠纷,就此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等

  • 王**、韩*等与郑州风之采商**公司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列明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异议法院作出的(2015)金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在未列明第三人王**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裁定直接追加第三人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属文书重大错误,该裁定应依法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郭**、韩*等与郑州风之采商**公司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列明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异议法院作出的(2015)金执异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在未列明第三人郭**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裁定直接追加第三人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属文书重大错误,该裁定应依法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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